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芳銘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原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P0000000W號自
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辦理將原車
號:000-00,廠牌:福特六和,引擎號碼P0000000W小客車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將上開
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原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P0
000000W號自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見本院97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
,僅係使其請求之事項明確,核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1993年6月份出廠之廠牌為
福特六和,引擎號碼為P0000000W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自小客車)寄行於原告公司從事計程車營業,並以系爭自
小客車領用原告名義所申請之837-MJ計程車營業牌照。惟被
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未與原告續約,是兩造所簽寄行契約
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繼續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營業牌照,故原告乃於94年12月20日向監理機關繳銷上開
牌照,而被告亦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認購系爭自小客車。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
更違法懸掛他車車牌行駛,致原告無端遭監理機關裁罰,嚴
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前往監理單位辦理更名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計
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以下簡稱寄行
契約書)、營業自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認購書各1件為
證,又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確曾違規懸掛他車牌照行
駛,遭監理單位裁處罰鍰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詢查明屬實,有該站97
年2月1日嘉監南字第097010278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兩造所簽上述寄行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提出計程車營業牌照,乙方(即被告)出資購置計程車並自
任駕駛人,寄行於甲方公司,合營計程車客運業」,是依上
述契約條款之約定,本件兩造所簽上述寄行契約,應屬借名
契約之性質。於現行法制下,此類借名契約尚難認為有何違
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依私法自治原則,此項契約自
屬有效。又被告既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且原告主張本
件借名契約業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則被告既對系爭自小客車為使用、收益,自無責令原告長期
負擔系爭自小客車罰款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其向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更名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
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偕同其前往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更名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為辦理
更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依前引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待判
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茲判決
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
是本件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
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余吉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