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洪郁婷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
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利
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3.57計算,其後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計息。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且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等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按時
繳款,尚積欠原告106,213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16日起之違約金。被
告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5.037
,因之本件年利率應為百分之8.607(5.037%+3.57
%=8.607%)。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13元,
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60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 蔡宗榮 則僅辯稱:其目前經濟有困難,沒有
辦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
查詢單、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各1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而被告 黃榮宗 亦自承其確係連帶保證人,
故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13元,及自96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07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1,11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18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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