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0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
至第六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