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
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
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4月2日至94年12月28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1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90,22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0,222元,及
其中181,347元部分自96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1,500元計收之
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
35,000元,分80期、利率0%,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至96
年4月,終因財務困窘,無力再依約繳納。按協商當時原告
提出之被告欠款總額為194,564元,每月所受分配款項2,432
元,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
應為162,947元,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181,347元顯有出入,
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
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
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75萬餘元,惟其目前患
病在身,不得已向就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是實無力於短期
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69%
,今復請求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有巧取利益之
嫌,故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酌減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僅依協商繳款至96年3月,後
即毀約未繳,故應依原契約計算,此有還款明細附卷可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原告未同
意,依兩造契約,被告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本件經本院
衡酌被告積欠債務高達275萬餘元,是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
之判決;另本件年息為19.69%,並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
之限制,違約金之請求亦僅以3個月為限,非無限期之累計
,是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有巧去利益之嫌,為無理
由,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90,222元,及其中181,347元部分自96年11月23
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
內,每月按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