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合夥)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僑品電腦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96年6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
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
即被告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8,000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簽發,然係因伊與僑品公司之間
有買賣關係,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僑品公司
,伊曾給付一部分貨款給僑品公司,但僑品公司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伊來不及向僑品公司收回系爭支票,僑品公司即不
知去向,系爭支票本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僑品公司表
示票款須轉存其他帳戶,伊因而應僑品公司之要求註銷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伊與原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開票
給原告,不須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僑品公司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僑品公司用以支付貨款,
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關係,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云云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雖記載
受款人為僑品公司,然被告已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
經被告自承無訛,是以,系爭支票既未記載禁止轉讓,受款
人僑品公司自仍得於背書後轉讓予他人。本件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僑品公司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合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268,000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8
,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573元,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建新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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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SB0000000│丙○○○○│96年6月6日│1,268,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96年6月6日│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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