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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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程,當
知日後行車應提高注意義務,信無再犯之虞,暨檢察官就本
案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記明筆錄,檢察官依此具體求刑並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本院依上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