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軒轅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3,000元」更正為「2,000元」、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貓抓抓達人店」更正為「貓爪爪達人店」,證據照片更正為19張。
二、核被告軒轅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而隨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其中腳踏車已交還被害人,行動電源未交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僅返還行動電源之包裝盒),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警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軒轅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軒轅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2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徐嘉琪 所有之藍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做為代步使用,嗣徐嘉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於110年4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由 游佩璋 所經營之貓抓抓達人店,徒手竊取游佩璋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游佩璋發現店內前揭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軒轅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嘉琪、游佩璋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張、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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