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5號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被告 林永彬
呂林昭英 蔡林富雪 林淑卿 林佳蓁 原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 林麗卿 林正仁 林正宏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前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過於細分,無法使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亦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相對以言,系爭土地如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且兩造均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應為變價分割,以利土地之完整利用等情,考量共有人數眾多,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原告僅能分得20.57平方公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太過細小而難為有效之經濟使用,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兼衡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公平之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合法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193頁),認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最符合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之方式進行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一】┌─┬────────────────┬────┬───────┐│編│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53-51│72│林永彬:1/7││││││││呂林昭英:1/7││││││││蔡林富雪:1/7││││││││林淑卿:1/35││││││││林佳蓁:1/35││││││││林麗卿:1/35││││││││林正仁:1/35││││││││林正宏:1/35││││││││林政毅:1/7││││││││王寶玉:2/7││││││││共計:7/7│└─┴───┴────┴───┴───┴────┴───────┘【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林永彬│7分之1│├──┼────┼─────────┤│2│呂林昭英│7分之1│├──┼────┼─────────┤│3│蔡林富雪│7分之1│├──┼────┼─────────┤│4│林淑卿│35分之1│├──┼────┼─────────┤│5│林佳蓁│35分之1│├──┼────┼─────────┤│6│林麗卿│35分之1│├──┼────┼─────────┤│7│林正仁│35分之1│├──┼────┼─────────┤│8│林正宏│35分之1│├──┼────┼─────────┤│9│林政毅│7分之1│├──┼────┼─────────┤│10│王寶玉│7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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