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1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所列之證據「查獲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1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補充:
被告陳文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已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自民國67年起至95年間起,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600元、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及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5月、2年、1年2月、1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6月21日合併執行,而於10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見 許世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輛自用小貨車後,將上開腳踏車放入該輛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再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嗣其駕駛使用約15天後,將之棄置彰化縣田中鎮中路里興工路段鐵道旁,為警於101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扣案(已發還許世宏),並自該輛自用小貨車車斗扣得布質手套1只,採樣手套內側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陳文吉的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許世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世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