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建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之竊行中,先毀損駕駛座右前方之零錢盒,再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高翊瑛蔡易學 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別竊得之3000元、3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高翊瑛、蔡易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聲請簡易判決│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處刑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㈠│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刑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27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趁高翊瑛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UB-591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高翊瑛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趁蔡易學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2199-LB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2500元,並用力拉扯原嵌在駕駛座右前方之零錢盒使卡榫破掉、零錢盒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而竊取零錢1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蔡易學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自黃建華丟棄在該車內右前座位上之保溫瓶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後,與其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翊瑛、蔡易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翊瑛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採證照片27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詢據被告僅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弄壞東西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卷附採證照片編號(18)觀之,零錢盒之卡榫確已被扯破,掉落之零錢盒在右前座位上,此應係被告欲偷竊零錢盒內之零錢時所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採證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24426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此部分之竊盜、毀損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就竊取零錢1000元所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係基於竊取零錢盒內之零錢為目的,以毀損零錢盒之方式接續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一、二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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