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軒
孫彥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軒及孫彥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富凱 」、「 葉文豪 」及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刀子」、「川普」及「小鐵」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於109年5月初,經由「張富凱」及暱稱「刀子」之男子招攬,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聽從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被害人交付之物品,並以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組織成員,林祺軒、孫彥凱可分別獲得提領及交付贓款總額2%、2.5%之報酬,林祺軒及孫彥凱應允後,即與「張富凱」、「葉文豪」、暱稱「刀子」之成年男子暨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葉文豪」在桃園高鐵站將已下載通訊軟體「易信」之工作機1支交予林祺軒,並對林祺軒表示日後會有該犯罪組織成員以該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另暱稱「刀子」之男子於5月初,預先將供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支,置放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公園草叢後,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孫彥凱,要求其自行前往上開公園草叢內去取出該工作機使用。嗣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陳麗如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以供監管等語,致使陳麗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以其名義向大肚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印章及金融卡置入包裹後,擺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福興宮花圃內,林祺軒聽從暱稱「刀子」之男子以前述通訊軟體通知,搭乘計程車至該處拿取包裹後,再獨自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前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13時5分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2萬9000元。另暱稱「川普」之男子則以前述通訊軟體聯繫孫彥凱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大肚區火車站向林祺軒拿取贓款。林祺軒領完合計14萬9000元之款項後,再依照「刀子」之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大肚區火車站旁將贓款悉數交給孫彥凱。孫彥凱取得贓款後,再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旁公園,將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鐵」之成年男子,因而交付款項金額2.5%即3725元之報酬;林祺軒則獲取提款金額2%即298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祺軒及孫彥凱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祺軒、孫彥凱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肚郵局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及監視器拍攝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祺軒及孫彥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祺軒、孫彥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林祺軒及孫彥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祺軒、孫彥凱與「張富凱」、「葉文豪」、「刀子」
、「川普」及「小鐵」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於上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
領6萬元、6萬元及2萬9000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林祺軒持告訴人陳麗如前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再由被告孫彥凱向林祺軒拿取上開款項後交予上手,造成告訴人陳麗如損失,同時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資金流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林祺軒自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遊藝場之工作,未婚,無子,及被告孫彥凱自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廚師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祺軒、孫彥凱分別以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2.5%計算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林祺軒之犯罪所得為298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2%=2980元);被告孫彥凱之犯罪所得為3725元(14萬9000元×
2.5%=3725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林祺軒、孫彥凱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祺軒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被告孫彥凱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