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郁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郁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
0.526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行「109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
11日」、倒數第4至2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67公克),且徵得車郁剛同意後」應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搜索後主動從內褲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67公克)提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中自首接受裁判,員警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車郁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5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10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隨即主動自其內褲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偵483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晶體1包(含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0.5267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0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 車郁剛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郁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67公克),且徵得車郁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郁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5日尿液檢體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號)、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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