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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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方旭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方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 李國豪 、 蔡玥媗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記載「劉方旭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
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方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李國豪、蔡玥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1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原交簡卷第59-60頁);又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飯店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與妻子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雖有工作,然因負債,每月須遭執行扣薪
3分之1,月薪僅餘約1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
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又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7-20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其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調解條件緩刑之機會(參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相對人(劉方旭)願給付聲請人(李國豪、蔡玥媗)新臺幣(││下同)46萬94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1.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倘相對人││按期給付聲請人總金額達新臺幣18萬元,則聲請人同意拋棄││上開約定其餘金額之債權。││2.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另就未清償之餘額││再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35898號被告劉方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方旭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漢口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北區永興街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蔡玥媗,沿同路段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原路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國豪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另蔡玥媗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豪、蔡玥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方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蔡玥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006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國豪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玥媗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參。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致其機車與告訴人李國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國豪、蔡玥媗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國豪、蔡玥媗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