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彬
陳敬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軒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賢門市擔任店員,林昭彬於該日上午6時6分許,至上開門市消費購買香菸,與陳敬軒因為對於結帳一事發生爭執,林昭彬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徒手毆打陳敬軒臉部數下後步出店外,陳敬軒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頭暈、頭痛、耳鳴、右頸痛等傷害,詎陳敬軒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脫下店員制服衝出上開門市,並在該門市外徒手毆打林昭彬數下,致林昭彬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耳擦傷之傷害。案經林昭彬、陳敬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昭彬、陳敬軒於上開時、地因購物結帳之事,2人發生爭執,而被告林昭彬曾在店內對被告陳敬軒出拳後步出店外,被告陳敬軒乃隨之脫去店員制服衝出店外,事後被告林昭彬、陳敬軒分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故均經被告林昭彬、陳敬軒供認不諱,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昭彬辯稱:因為在店內陳敬軒一直罵髒話、一邊用手指著伊,一直要伊不要走、說要報警,伊才作勢要打陳敬軒,但都沒有打到陳敬軒、陳敬軒的傷勢應該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被告陳敬軒則辯稱:伊追出店外是要拿手機拍林昭彬的車牌,以利警方後續追查,林昭彬見狀就拿店外三角錐要丟,伊有用右手擋,並且用身體擋住車牌,隨後伊就與林昭彬發生拉扯,但伊都沒有動手打林昭彬,伊只是想要林昭彬留在現場,而且過程中,林昭彬都戴安全帽,伊不可能打到其臉部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為結帳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林昭彬
曾在店內對被告陳敬軒出拳後步出店外,而被告陳敬軒隨後脫去店員制服衝出店外,被告2人事後分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被告兼告訴人林昭彬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陳敬軒所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林昭彬雖然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於警詢
中指證稱:林昭彬於10月29日上午6時6分許到店內消費,伊幫林昭彬結帳,林昭彬質問伊態度為何這麼差,並將商品丟到櫃檯下,伊對林昭彬說如果不喜歡可以不要買,但不要摔東西,之後林昭彬說要投訴伊,把伊衣服拉過去看名牌,然後就順勢徒手揍伊3拳,伊沒有反擊,之後林昭彬就離開門市,伊有到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陳敬軒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亦確實記載其於109年10月29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勢(見警卷第16頁),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確可認定被告林昭彬於是日上午6時8分許,對站在櫃檯內的告訴人陳敬軒出拳後,其拳頭貼近告訴人陳敬軒之頭、臉部(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依被告林昭彬亦自承告訴人陳敬軒於其步出店外後,也隨之衝出店外之情節,倘若被告林昭彬爰先在店內對告訴人陳敬軒出拳,並未擊中告訴人陳敬軒任何身體部位,告訴人陳敬軒應無脫去店員制服並追出店外之如此氣憤之舉。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指訴其遭被告林昭彬在店內徒手出拳傷害成傷,應無虛捏之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林昭彬辯稱其對告訴人陳敬軒出拳並未傷及告訴人陳敬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陳敬軒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有被告陳敬軒所辯告訴人
林昭彬在店外持三角錐扔擲,遭被告陳敬軒出手擋住,被告陳敬軒手部極有可能會留存有遭器物擊中的傷痕或印記,但遍查卷證,並被告陳敬軒事後並未有類此之傷痕或印記,是被告陳敬軒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彬於警詢中證稱:伊離開店內,陳敬軒就衝出店外說了一番話,就直接出拳打伊左耳,打完伊眼鏡也被打掉,伊有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而告訴人林昭彬雖然是於本案發生後相隔2日,才前往醫院就醫,但其主訴內容均是稱2天前遭超商店員打,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6月4日嘉醫歷字第1100000727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昭彬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9至32頁),且依卷附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內關於「嘉賢門市客訴處理案發經過」記載到「10/29上午6:48分,顧客林先生回傳聯合服務中心有耳後極鼻樑皮肉傷的照片」(見偵卷第22頁),則雖然告訴人林昭彬是於案發後2日才前往就醫,但其於本案發生後未久,即已有透過客戶申訴管道進行申訴,並且提供相關照片,足認告訴人林昭彬本案經診斷所受傷勢確實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已存在,且是在第一時間,甚至早於被告陳敬軒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已藉由申訴管道,對被告陳敬軒進行申訴,是告訴人林昭彬所指上開傷勢是遭被告陳敬軒傷害所致,應非其事後捏編。再者,雖然依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林昭彬在店內期間,其頭戴安全帽,但告訴人林昭彬指訴係遭被告陳敬軒追出店外出手毆打,被告陳敬軒亦自承其遭告訴人林昭彬出手毆打後,有追出店外,更供稱其等在店外有發生拉扯,則本案被告陳敬軒追出店外後所發生的情事,並未有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實難認被告陳敬軒追出店外後與告訴人林昭彬發生拉扯之經過,是否告訴人林昭彬均全程戴著安全帽。又以被告陳敬軒是因為原先在店內遭告訴人林昭彬出拳毆打而心有不甘,因此才追著告訴人林昭彬到店外,其斯時非無可能氣憤難抑而出手甚猛,致縱使告訴人林昭彬頭戴安全帽,仍因被告朝安全帽出手,因安全帽碰撞告訴人林昭彬之頭頸部,告訴人林昭彬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陳敬軒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林昭彬云云,也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昭彬於上開過程中雖有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敬軒,造成告訴人陳敬軒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陳敬軒亦有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昭彬,造成告訴人林昭彬受有前述傷害,然經審酌本案是其等因故發生爭執所致,其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對象為上開傷害行為,均侵害屬於對方身體完整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俱屬接續犯,各僅成立1次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昭彬、陳敬軒均為成年人,縱彼此因為結帳之事發生齟齬,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動出手,非僅無益於糾紛之化解,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事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其等傷害手段均是徒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等),其等先前均未曾因為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堪認良好,暨其等自陳個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9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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