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9號
被 告 石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佩雯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佩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底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
)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
同」之成年男子,再由「 林大同 」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指定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葉明杰
、 吳奇澐 、 蔡銘祥 、 馬歆萍 、 陳莉琪 、 吳岳翰 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石佩雯所有之2金融帳戶,
得手後,而遭詐欺得逞。後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
人資料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葉明杰、吳奇澐、陳
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林大同」之成年男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佩雯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會使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使用,亦知悉提供他人
帳戶使用會作為非法使用,自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使用有所認識,竟仍將其所有
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大同」,
其有縱使為詐欺集團用作指示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而告訴人葉明杰
、吳奇澐、陳莉琪及被害人蔡銘祥、馬歆萍、吳岳翰等人分
別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情,則據告訴人葉明杰、吳奇澐、陳莉琪及被害人蔡銘祥、
馬歆萍、吳岳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元大銀行100年9月
23日元豐字第10000009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中銀行100年9月14日中后里字第100000
01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明杰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吳奇澐所借用其兄 吳宗燁 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蔡銘祥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馬歆
萍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莉琪轉帳之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吳岳翰轉帳之元大銀行交易
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應足認渠等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遭詐欺得逞。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
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葉明杰、吳奇澐、陳莉琪
及被害人蔡銘祥、馬歆萍、吳岳翰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
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
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
見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
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雖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行
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鉅額之損失,犯後亦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調查過程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依詐欺集團指│匯出帳戶│匯入帳戶│金額│
││姓名││示匯款之時間│││(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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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葉明杰│假冒網路購物之│100年8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元大銀行豐原│20,103元│
│││客服人員,佯稱│18時30分許│局號:0000000號,帳│分行帳號00000000││
│││先前網路購物設││號0000000號帳戶│37990號帳戶││
│││定錯誤,需到提│││││
│││款機重新操作│││││
├──┼───┼───────┼──────┼──────────┼────────┼─────┤
│二│吳奇澐│同上│100年8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中銀行后里│29,985元│
││││19時58分許│局號:0000000號,帳│分行帳號00000000││
│││││號0000000號帳戶│4926號帳戶││
├──┼───┼───────┼──────┼──────────┼────────┼─────┤
│三│蔡銘祥│同上│100年8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元大銀行豐原│9,987元│
││││18時55分│局號:0000000號,帳│分行帳號00000000││
│││││號0000000號帳戶│37990號帳戶││
│││├──────┼──────────┤├─────┤
││││100年8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5,013元│
││││19時5分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010號帳戶│││
├──┼───┼───────┼──────┼──────────┼────────┼─────┤
│四│馬歆萍│假冒雅芳服務人│100年8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中銀行后里│3,024元│
│││員佯稱先前購物│21時10分許│局號:0000000號,帳│分行帳號00000000│(業遭銀行│
│││時誤簽分期付款││號0000000號帳戶│4926號帳戶│攔阻而未遭│
│││單,需至提款機││││提領)│
│││重新操作│││││
├──┼───┼───────┼──────┼──────────┼────────┼─────┤
│五│陳莉琪│假冒網路購物之│100年8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元大銀行豐原│4,989元│
│││客服人員,佯稱│19時19分許│局號:0000000號,帳│分行帳號00000000││
│││先前網路購物設││號0000000號帳戶│37990號帳戶││
│││定錯誤,需到提│││││
│││款機重新操作│││││
├──┼───┼───────┼──────┼──────────┼────────┼─────┤
│六│吳岳翰│假冒網路購物及│100年8月30日│元大銀行帳號:208927│被告元大銀行豐原│29,987元│
│││安泰銀行之客服│19時43分許│00000000號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
│││人員,佯稱先前│││37990號帳戶││
│││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需到提款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被告臺中銀行后里│29,987元│
│││重新操作││公司帳號:0000000000│分行帳號00000000││
│││││5100號帳戶│4926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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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