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208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宜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如上述,可見其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賠償告訴人 李明珊 所受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一│面額500元之彩券│31張│├──┼────────┼──┤│二│面額200之彩券│24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4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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