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采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采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采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采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5月中旬某日」、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2月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100年度簡字第4077、36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