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 毛重 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時十分許,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四‧六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而被告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前說明,本件聲請即應認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