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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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又按「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甚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問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
條例第21條訂有明文。
㈡被告乙○○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5),原告為經合法成立
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每月應繳交新台幣(
下同)1,530元管理費【計算式:以坪數計費:26.72坪×每
坪50元=每月1,330元,車位清潔費每位200元,共1,530元
】,被告自95年7月起迄98年8月底止,共38個月未繳交管理
費,合計積欠58,140元【計算式:1530×38=58140】。迭
經原告催告均不獲置理,爰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附加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憑收取管理費標準為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雖有出席參與表決未當場提出異議,事後亦未提
出撤銷決議之訴,然上開決議未達法定人數之同意應屬無效
,被告遂於96年1月29日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至今
尚未確定,若被告勝訴,則管理費計算標準將有所不同。此
後原告各項決議雖有公告,但其決議皆不合法,而不能拘束
被告。
㈡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購屋時均有與建商簽約,管理費收取
標準應依建商之規約為準,依與建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繳納800元、年
繳9,600元,而被告願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給原告,但不為
原告所接受。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坪數為26.67坪,並有
停車位。(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卷)7頁
臺南市政府函、12頁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卷14頁被告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41頁筆錄背面)
㈡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原管理費收取與建商簽約時附加條款第5
條約定,如加入社區俱樂部每月繳交會費800元,可免繳社
區管理費。後91年1月18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
議決議增訂文化特區住戶規約內容:文化特區管理服務費為
每坪55元及地下室停車場清潔維護費每車位200元,並送臺
南市政府審查。92年5月24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
會議決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50元。(本院95南小2479號卷23
-35頁91年1月18日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43-45頁92年1月
18日會議紀錄、78-91頁房地買賣契約及附加條款)
㈢現適用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
部95年2月23日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而成,其
中第11條第2款約定:管理服務費為每坪50元,地下室停車
場清潔維護費每車位200元。(調卷13-22頁文化特區住戶
規約)
㈣被告應繳付之管理費,其中91年1月起至93年4月止之部分,
原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促字第24460號),
而93年5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以95年度南小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5,180元,嗣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卷20頁95年度南小字第2479號判決;96年度小上
字第5號卷內民事裁定;卷19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㈤原告以本院95年度南小字247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
促字第2446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291號),而被告於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一審以97年度南
簡字第3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本院二審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01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
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卷25頁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判決)
㈥被告提起確認原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434號民事裁定被告敗訴確定。(卷59-67頁96年度訴字
第177號判決、45-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16-18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
裁定)
四、原告主張其係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95年7月
起至98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每月1,530元,共38期
金額為58,14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建物謄本、臺南市政府函
、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報備證明等為證,被
告就其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憑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決議未達法定人數無
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
員訴請法院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
效。又被告提起確認原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434號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卷59-67頁地院一審判決
、44至56頁二審判決、卷15-18頁最高法院裁定),則管理
費收取標準之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
或確認無效,自不容被告恣意否定該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合法性。
㈡被告又辯稱:其並非不繳管理費,而係應依住戶與建商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管理費每戶
每月繳納800元,是被告僅願繳納800元等語。經查:住戶與
建商間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房地買賣附加條款第5
條固約定:社區俱樂部產權歸屬及建商承諾輔導經營3年,
並將會費收入或租金所得應用於支付社區管理費用,此期間
住戶依房型繳付俱樂部會費,取得會員資格免繳社區管理費
等情(95南小2479號卷78頁),然此乃建商與住戶間於住戶
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過渡時期之約定,且係社區有經營俱
樂部時,方得以俱樂部之入會費抵免管理費,然該社區於91
年1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規約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規約內亦無以俱樂部入會費抵
繳管理費之條款,則被告抗辯應依原約定每月繳納800元云
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請求確認管理費所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被告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規約之拘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文化特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文化特區住戶規
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
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5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另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