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歐洲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永康 ,並於原法院委任 王顥 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授予特別代理權。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言詞辯終結前之民國98年12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但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原法院所為之判決,程序上即無不合。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上訴之後,茲經繼任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具名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認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真意,而已發生承受之效力,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以下同)4,555元之管理費。然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拒不繳納,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獨棟透天厝,位於上訴人社區圍牆外,且有獨立之使用執照,且依上訴人社區規約,被上訴人僅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無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房屋不屬於上訴人社區範圍。縱認屬社區範圍,因系爭房屋有獨立門牌,被上訴人出入未使用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亦未由上訴人社區代收發信件及清潔垃圾,倘要求伊與上訴人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同額管理費,有失公平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社區其餘建物,在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屬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該條例規定,上訴人得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但就得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則認上訴人社區共251戶,僅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獨棟1戶,與其餘10棟計249戶,其間並有玻璃門相隔,且出入大門不同,門牌路名亦非相同。系爭房屋面臨之和平路係公共道路,養護單位為臺北縣板橋市政府,非屬上訴人社區道路。社區保全人員設置在249戶共同出入之大門口,負責24小時門禁管制、郵件、物品代收付及訪客接待。系爭房屋則無警衛駐點,僅設有監視系統,保全人員以夜間定時定點巡邏方式保全,並無門禁管制,非24小時保全。被上訴人與保全人員之聯繫,無法與其餘249戶相比,無法享有訪客過濾等保全服務。系爭房屋獨立性高於其他建物,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便利性遠低於其餘住戶,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多數決,未區分系爭房屋與其他建物不同,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之決議,無異使被上訴人多負擔其他住戶之保全費用及公共設施水電費、維修保養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顯失公平。故基於公平法理,審酌上情及管理服務費(物管、保全)約占管理費7成等一切情狀後,認應調整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為按其餘住戶3分之1計算為適當,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22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至訴訟費用,則命被上訴人負擔7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另就前開給付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未有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須法律無規定,且無習慣,始有適用法理之餘地。有關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標準及支付方式,立法機關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法院於審理相關事件,須以規約做為判決基礎。是原審引用公平法理酌減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乃否定社區規約之法律效力,而違背法令。㈡系爭房屋之住戶可以自由通達上訴人社區,得自行決定是否需要使用社區警衛門禁管制、郵件、物品之代收服務,上訴人從未拒絕此部分之服務。被上訴人為自己便利不使用上述服務,是否能謂對之有失公平,尚須斟酌。又保全公司對上訴人社區內所有住戶,均採定時定點巡邏,並無任何一個住戶享有特殊待遇,反而上訴人社區為了系爭房屋獨立對外出口增設監視設備,不能謂被上訴人享有之服務少於其他住戶。另被上訴人獨立出口外之共有土地,不與社區內部相連,其他住戶使用率極少,被上訴人使用率極高,甚至將自有車輛停放在該共有土地,此又如何謂對上訴人公平?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決定,取自己便利而捨棄使用社區服務,原審判決對此不察,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認為上訴人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有不公平之情事,有所偏頗,而顯非妥適等語,故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6,33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參照)。㈡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以下,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上訴理由。倘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經查,有關公寓大廈或集居地區內建物之管理、維護費用負
擔及公共基金收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8條,雖有規定,並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負擔及公共基金收取,授權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個別之決定,或以規約定之。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內容,因多數決作成對特定住戶顯失公平時,應如何處理?則未有規範,付之闕如。遇此情形,法律既無明文規定,且無習慣可據,法院自得適用公平(或衡平)之法理,加以調整。本件上訴人依其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原審審認系爭房屋住戶與其餘住戶實際用益狀態及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進而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多數決,未區分系爭房屋與其他建物不同,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之決議,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顯失公平,乃適用公平法理,調整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即屬法律無規定,且無習慣可依之情形,原審依法理為裁判,與民法第2條規定無違,亦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悖。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為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社區規約
對系爭房屋住戶即被上訴人有失公平之認定,泛為指摘偏頗不當,並僅於上訴理由狀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未採為判例),未明白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內容),此部分尚不影響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之認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育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