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原名 曹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前項給付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算;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算;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變更為被告乙○○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其中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情形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84年11月間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700,000元,並由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鎮台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丙○○負欠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598,228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乃訴請被告丙○○及包含原告在內之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已代為清償690,000元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在案,則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自應就原告所代償之金額予以償還。又本件除被告丙○○應償還前開所代償之款項與原告外,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保證人間並應平均分擔,故就代償金額其中230,
000元部分,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利害關係人清償、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於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丙○○向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逾期未清償,致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乃起訴向被告丙○○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確定判決命被告丙○○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嗣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乃分別於93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2日代為清償共690,000元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免除保證債務證明書、支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查詢上情確認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乙○○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在民法上並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不過僅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故上開規定,既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而連帶保證債務復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丙○○向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渠為連帶保證人,且已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為690,00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於清償範圍內,渠得行使債權人即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之權利,而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返還所代償之款項690,000元等語,即應認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以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承前所述,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且已代為清償690,000元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就其中230,000元(即690,000元×1/3=230,000元)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返還責任等語,於法亦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連帶保證、利害關係人清償、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乙○○應就前開給付其中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八、本件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經核乃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