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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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8時20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徒步行至258號門牌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福和路至中央之雙黃分向限制線後,方見福和路由南向北車道車輛眾多無法順利穿越而欲轉身返回,致駕駛FLR-421號重型機車沿福和路由南向北方向騎至該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左側身體發生擦撞,機車失控倒地,被上訴人亦隨之跌落,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⑵往返醫院車資27440元⑶慰撫金30萬元⑷看護費用26600元⑸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工作收入損失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00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只是當時沒錢看醫生,所以沒有就醫,上訴人腰部、肩部、上背部疼痛不已,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原審酌定上訴人之慰撫金過低,酌定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過高。請求調取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以查明其月薪有28000元之數額,又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補償,自無薪資損失,豈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8時20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徒步行至258號門牌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福和路至中央之雙黃分向限制線後,方見福和路由南向北車道車輛眾多無法順利穿越而欲轉身返回,致駕駛FLR-421號重型機車沿福和路由南向北方向騎至該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左側身體發生擦撞,機車失控倒地,被上訴人亦隨之跌落,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05200元、往返醫院車資27440元、看護費用26600元、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所提耕莘醫院97年2月20日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雙側
膝蓋擦傷、右腳挫傷及健祐中醫醫院97年2月21日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肩及上臂挫傷,核其傷勢尚屬輕微,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於97年2月20日接受手術,於97年3月4日出院,迄98年7月8日已逾16個月,仍需經常復健治療,目前存有膝蓋功能障礙,已造成左下肢萎縮之嚴重後遺症,今後僅能慢步行走,無法正常蹲下,上下樓梯不便,門診復健治療次數高達38次以上,實為身體、精神重大痛苦,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為證,參酌被上訴人實踐家商畢業,現為旅行社業務專員,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汽車一部;上訴人開明高職美容科畢業,車禍當時任職美容師,月入約25000元,現無業,名下無財產及兩造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萬元,應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出聖昇中醫診所診斷書記載97年11月15日腰部扭傷及拉傷,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9個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上訴人請求就腰傷之損害一併請求慰撫金,自難認有理由。
2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業據其提出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薪資證明,其上記載月薪28000元,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其97年1月4日薪資入帳有29760元,97年1月31日有28700元,堪信被上訴人之月薪有2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至97年4月6日止(共47日)因傷未支領薪資,亦據上開公司出具證明,則被上訴人損失薪資為43851元(28000/30x47=4385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此與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被上訴人受領前者之薪資補償而喪失,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受有薪資補償即無薪資損失之詞為抗辯。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穿越福和路時,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冒然橫越道路,及至路中分向線上,因車流量大無法穿越,又冒然折返,致其身體左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上訴人顯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當時駕駛機車,預見上訴人違規穿越福和路可能因車流量大無法穿越而折返,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無法及時閃避,致機車左偏擦撞上訴人後失控而倒地受傷,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二分之一。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105200元、往返醫院車資224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看護費用26600元、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工作收入損失42000元之損害,因與有過失減為202000元,又上訴人因同一事故受有20000元損害,因與有過失應減為10000元,經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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