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管轄錯誤,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受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8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遂再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2月及殘刑
2年5月15日,嗣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上所述之罪刑,並業已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32之2號3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等物予警方扣案,警方復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編號UL/2009/605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
無訛(驗後淨重0.060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4日航藥艦字第098316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本件固另經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該等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26頁),該等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即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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