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2號聲請人 陳衍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6,858元(詳見債務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前於99年2月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10,2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之分配表),共計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979,200元,清償成數為43.2%,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本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言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並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盡最大還款誠意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時,對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該更生方案可謂條件公允,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之。
四、經查:㈠債務人目前經營相穎機車行,雖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自稱每月平均收入為47,000元,惟尚未扣除店面租金每月15,000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實得收入應為32,000元,參酌債務人之95年度至97年度之營業稅額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中每月銷售額98,182元,及債務人於98年12月29日訊問時陳稱每月利潤為銷售額之35%,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實得收入應為可信。
㈡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內之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
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標準,為合理與否之判斷依據,因該標準係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扶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債務人所提列之支出費用自應與該標準將近,始得謂克己自持節制慾望。
㈢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債務人所提出
更生計畫,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撫養費為21,858元(扣除店面租金15,000元),已接近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標準(依該標準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為10,792+10,792×2÷2=21,584元)可謂已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
㈣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撫
養費後,餘額約已等同更生方案之還款計畫,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期限原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六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為八年之期限,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而自動延長為八年,堪認債務人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該更生計畫應為合理公允。
五、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更生方案│├─────┬────────────────────┤│每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2││清償金額│00元。│├─────┼────────────────────┤│清償方式│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分配表)│├─────┼────────────────────┤│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97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