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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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從事鷹架搭建工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藉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文光國中工地搭建鷹架之機會,竊取同在該工地從事鷹架搭建工程之甲○○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鷹架二十支(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支),得手後將之用於自己在上開國中所承包之司令台鷹架工程,嗣於同年八月二日,為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鷹架十八支。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二十支鷹架是否被害人甲○○所有,伊不得而知,伊亦不知該等鷹架何以會出現在伊施工之工地,可能是伊僱用之泰籍勞工錯拿所致,伊未偷竊云云。經查:(一)本件經警循線查獲之鷹架二十支(已拆卸放置地上經扣案者十八支,未拆卸而未經扣案者二支),均經被害人甲○○於二邊鋼管內緣以切割機各刻一線並噴上藍或紅色油漆以為所有人辨識之暗記,確屬被害人甲○○所有一節,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 黃俊男 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述甚明,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鷹架照片相佐,系爭鷹架二十支確屬被害人甲○○所有,可以認定。(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二人施工工地相距約二十公尺,施工時間同屬日間,工地上各有僱用之工人數人施工等語,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彼此施工範圍非無區隔,施工人員相互間並無混淆之虞,應無錯拿鷹架而不自知之理。(三)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鷹架一部分確遭重覆噴漆之情形,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於查獲前親眼目睹被告在上開工地,對屬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鷹架外層重覆噴漆等語,是被告為將鷹架據為己用,於行竊後再於鷹架上重行噴漆以圖掩飾,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刑案現場平面圖在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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