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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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A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之玩具槍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一年三月,致未就持有刀械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之玩具槍部分,經上訴三審,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中,應先就以判決確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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