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旁某夜市,與當地飆車族聚集,並於眾人散場後之地面,發現他人遺失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製金屬子彈一顆,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拾獲並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復將該顆子彈藏置長褲口袋,再騎車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復以機車後載乙○○,於同(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車前往友人 徐基展 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該處有徐基展、 張郁翎 、 周裕勳 三人在場)。甲○○明知前揭所拾獲之改造土製金屬子彈內,係裝填高敏感度之煙火類火藥,穩定性極低,稍一不慎即可引爆,更有致他人受有中彈炸傷之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入徐基展住處後坐在沙發,再從口袋取出前揭改造土製金屬子彈把玩,復將該顆子彈隨意放置於茶几上,斯時甲○○不慎左手碰觸子彈致其落地,子彈撞擊甲○○所坐沙發前地面磁磚引起爆炸,使受熱高溫之彈殼先撞擊甲○○右腳底,彈頭再擊發撞擊坐於甲○○左側之乙○○右頸部,致乙○○因此受有右頸部直徑約一點五公分貫穿傷、深及右側第三頸椎旁暨右側外頸動脈斷裂、右側頸靜脈破裂、右側大腦梗塞導致左半側肢體癱瘓、發聲吞嚥等障礙之重傷害。甲○○發現乙○○頸部大量出血,即騎乘機車後載乙○○,周裕勳則坐於最後座,騎機車將乙○○送往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急救,嗣因傷重再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警方據醫院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彈殼一顆;醫院復於乙○○手術急救時,在其頸部取出前揭彈頭一顆。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現場證人徐基展、周裕勳、張郁翎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又被告甲○○與證人徐基展、周裕勳、張郁翎就其等所陳稱:子彈是甲○○撿到的,甲○○把玩子彈掉落地上後,彈頭再擊發撞擊乙○○等語,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刺激測試法、DODPI法、緊張高點法鑑驗結果,甲○○等四人上開陳述均無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四八二八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偵卷可按(第一三八頁),又上開改造子彈在被告甲○○右腳內側磁磚地面爆炸,在受熱高溫情形下,撞擊被告甲○○腳部而形成烙印痕跡,且彈頭往東行進撞擊被害人乙○○右頸部而受有傷害,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九二四七號函附之現場勘查暨重建報告附偵卷可稽(第一四七頁)。是被告甲○○及證人徐基展、周裕勳、張郁翎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扣案彈殼與彈頭各一顆係玩具金屬彈殼與彈頭,兩者係以螺紋旋裝接合,未發現彈殼在正常遭槍枝擊發之狀態下,可產生之撞針痕、彈底紋、抓子痕、退子痕等紋痕,經研判非經與彈殼大小相當之密閉空間內(如子彈之彈室)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五七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偵卷可按。被害人乙○○遭子彈撞擊後,受有右頸部直徑約一點五公分貫穿傷、深及右側第三頸椎旁暨右側外頸動脈斷裂、右側頸靜脈破裂、右側大腦梗塞導致左半側肢體癱瘓、發聲吞嚥等障礙,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眾診字第三六三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偵卷及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在審卷可按。又上開子彈掉落地上即擊發,彈頭並貫穿乙○○之頸部,其具殺傷力,亦堪認定。此外,復有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各一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甲○○所犯持有子彈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子彈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持有子彈與過失致重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紀尚輕,持有子彈情節亦非重大,惟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受羈押近二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彈殼與彈頭各一顆,已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