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理由欄內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
0.2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