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戶雲林縣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48、5853、585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6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下稱不詳詐騙分子),由戊○○先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存簿及提款卡,再由不詳詐騙分子分別:
㈠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乙○○電話,佯稱其中了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的獎金,惟乙○○須先匯款16,000元作為保證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款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得逞。
㈡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撥打丁○○電話,以同上方式
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款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得逞。
㈢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其友
人「 王涵薇 」向其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5分、3時分別匯款30,000元、40,000元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得逞。
㈣於95年11月初某日,甲○○見不詳詐騙分子在報紙刊登之代
辦貸款廣告而與之聯繫,不詳詐騙分子向其佯稱須先匯款20,000元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惟因察覺有異,未匯款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未遂。
二、嗣戊○○於95年11月13日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丙○○其中匯款30,000元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同日列為警示帳戶,並扣押帳戶內之72,153元(後於95年12月1日分別返還乙○○、丁○○各15,970元及丙○○39,970元);並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查獲戊○○,並自戊○○身上扣得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甲○○、乙○○、丁○○、丙○○之警詢筆錄,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95年12月11日合金北營字第0950006618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戊○○開戶資料各1份、96年7月4日合金北營字第0960002771號函、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金融卡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存款存摺客戶當月份(95年11月份)交易查詢資料單、乙○○之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丁○○之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其妻住院需錢,看報紙廣告欲辦理現金卡,經電話聯繫後受騙而按照對方指示在95年11月10日辦理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提款卡後寄放「明香碗粿店」,後因合作金庫通知列為警示帳戶而於95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要求對方返還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辦理止付,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領取存簿及提款卡。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騙分子撥打乙○○電話,佯稱其中了1,200,000元的獎金,惟乙○○須先匯款16,000元作為保證金,乙○○因於同日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款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不詳詐騙分子又撥打丁○○電話,以同上方式詐騙,丁○○因於同日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款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不詳詐騙分子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其友人「王涵薇」向其借款,丙○○因於同日下午1時45分、3時分別匯款30,000元、40,000元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95年11月初某日,甲○○見不詳詐騙分子在報紙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與之聯繫,不詳詐騙分子向其佯稱須先匯款20,000元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始能辦理貸款,惟甲○○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時45分後3時前某時,遭人提領丙○○其中匯款30,000元後,於同日列為警示帳戶,並扣押帳戶內之72,153元(後於95年12月1日分別返還乙○○、丁○○各15,970元及丙○○39,970元)。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查獲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扣得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之事實,業據甲○○、乙○○、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95年12月11日合金北營字第0950006618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戊○○開戶資料各1份、96年7月4日合金北營字第0960002771號函、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金融卡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存款存摺客戶當月份(95年11月份)交易查詢資料單、乙○○之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丁○○之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照片2紙在卷,及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存摺1本、金融卡1張等扣案可稽,復為被告坦認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⒈上開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自開戶至查獲,始終在被告手上:
⑴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合作金庫開戶並領取存摺及提款
卡,95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經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之事實已如前述。
⑵被告先在95年11月14日警詢時辯稱其看報紙欲辦理現金
卡,便和不詳詐騙分子聯絡,於95年11月10日至合作金庫開戶並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同日下午7、8時就拿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明香碗粿店」轉交,後來95年11月13日下午5時又到「明香碗粿店」轉交另本存摺、提款卡,嗣同日下午經合作金庫通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就聯絡不詳詐騙分子,要求返還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同日下午7時又到「明香碗粿店」取回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並於95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欲辦理掛失(95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8至11頁);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把上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放在「明香碗粿店」,不詳詐騙分子再去拿,95年11月13日下午4、5時合作金庫問是否要止付,就向不詳詐騙分子要回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不詳詐騙分子就寄放在「明香碗粿店」,被告再去拿,95年11月13日下午5、6時又將另家銀行存摺、提款卡也寄放在「明香碗粿店」交給不詳詐騙分子(95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第41至42頁)等語。是其就先接到合作金庫的電話並要回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或是先把另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之時序部分,在事發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有不同之供述。
⑶衡諸常情,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就
是為了供詐騙所得匯入之用,豈有在詐騙所得匯入之後,還將可以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的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人頭帳戶的道理。更何況被告果真告知銀行已經打電話來,要求返還的情況下,詐騙集團既以行騙為業,自然害怕警方已經介入調查,或許有警察等在約定地點埋伏,更不可能在此高風險之下,還提供「售後服務」,在被告撥打電話後不到數小時(從被告警詢的供述看來,甚至不到2個小時)的時間內,如此「迅速」「特地」前來返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因此被告上開辯解,非但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所辯也和常情相違,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解,並不足採。
⑷因此被告既然在95年11月10日前往開戶並領取合作金庫
存摺及提款卡,在95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又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復無法證明這段期間內曾經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不詳詐騙分子又經返還,本院因認被告從開戶到被查獲這段期間內,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都在被告所持有,可以認定。
⒉被告既然在95年11月10日至95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期
間均持有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也知道提款卡密碼,則上開帳戶在95年11月13日下午1時45分至3時前某時,經以金融卡提領丙○○匯款30,000元,自然也是被告所為,亦可認定。
⒊被告既然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合作金庫存摺或提款卡給不
詳詐騙分子,不詳詐騙分子卻大費周章的行騙在先,要求被害人匯款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在後,供被告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犯罪所得。顯然被告和不詳詐騙分子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分子刊登廣告、撥打電話行騙,再由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並任車手隨時領取,而為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既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犯而非僅幫助犯,併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雖然提出95年11月10日報紙1份(原審卷第84頁
)為證,然而單憑報紙廣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聯絡,也無法證明被告因此被騙,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存摺及提款卡拿到「明香碗粿店」並經取回,是難僅憑此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戊○○與不詳成年詐騙分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不詳詐騙分子著手對甲○○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惟尚未匯款,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使無辜之被害人上當被騙,受有損失,幸而被害人乙○○、丁○○遭詐騙之各16,000元其中15,970元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40,000元其中39,970元(另外30,000元已遭提領),因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及時扣押,尚未被領走,而於95年12月1日各自領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6年7月4日合金北營字第0960002771號函文、交易明細表各1件及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3份附卷可考,並敗壞社會風氣,及犯後矢口否認,復無法自圓其說,所辯與常情有違,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四月。及又以被告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以末查扣案手機1支,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詐欺之用,故不予沒收;至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叁叁伍貳零貳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予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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