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鄰居,兩人因故相處不睦,乙○○於民國98年6月18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甲○○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除草用之小鋤頭1把作勢欲毆打甲○○,並向甲○○恫稱:「你每次都說我沒有用,這次我要拿棍子打你」、「要給你死定」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並因此報警處理。迨於同日20時許,雙方為警帶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內時,乙○○竟又另行起意,向甲○○恫稱:「出去就讓你死」、「要讓你見到明天的棺材」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證人 曾永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 鍾龍文林高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因細故即恫嚇他人,惟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除草用之小鋤頭1把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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