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七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六合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十一之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雖在其進入路口前之右側,有建築物遮蔽其對右側來車之視線,但在該交岔路口對面之路口左側(以丙○○之行進方向言)設有凸面反光鏡一具,足供其察看右側之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適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妻乙○沿上述六合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丙○○右前車頭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致挫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側鎖骨及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水腦症等傷害,乙○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有右側肢體乏力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包括其妻就乙○部分為獨立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乙○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慈濟大林分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0592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嘉雲鑑960522字第09658032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0976201057號函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之發生,係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車頭撞擊伊車身右側之葉子板而肇事;伊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時、地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上揭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成大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六頁);另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致挫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側鎖骨及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水腦症等傷害,且乙○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有右側肢體乏力之重傷害,有慈濟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0592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肢體乏力,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則其右側肢體既已受嚴重減損,已屬重傷害無訛。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車身右側云云,而依卷附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其車頭右前方之保險桿係凹陷破損(見警卷第二十頁);再參諸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在被告行進方向正前方路口後之車道(見警卷第十七頁),並於路面遺留有一筆直南北縱向長六.一公尺之刮地痕,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按此客觀跡證,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車身而發生,才會造成被告之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凹陷破損,及告訴人之機車因受力倒地往前滑行,而倒在被告前方路口後之路面。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車身右側,則按諸物體撞擊之慣性原理,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倒在被告之側面,且其刮地痕亦應不至於遺留在被告行進方向之正前方。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車身右側一節,並無足採。被告再辯稱:警製現場圖所繪刮地痕不對,刮地痕應係在十字路口之方塊區之外云云,經本院提示警卷第十二頁上方照片,命被告劃位置,依被告用原子筆所劃之處,仍在肇事地點十字路口之方塊區內(見警卷第十七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據承辦員警丁○○到庭證稱:因丙○○之車由南往北,甲○○之機車係由東往西,且現場道路○○鄉○○○道路,無標示標線,所以撞擊點一定在十字方塊區內,且在丙○○由南往北之右邊,有一棟民宅,會擋住甲○○機車行進之視線,我當初之現場草圖,我也有帶過來,並無做假。」(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亦證述警製現場圖所繪刮地痕並無不符,被告所辯純屬個人見解,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雖在被告進入路口前之右側,有建築物遮蔽其對右側來車之視線,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七、十七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九頁)在卷可參。但從該現場照片所示,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對面路口左側,設有凸面反光鏡一具,足供被告察看其右側來車狀況;被告倘能在行經該建築物遮蔽處之際,先予停車察看其右側確無來車,再進入該交岔路口,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又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有幹、○○道區○○○道數均相同之情形下,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當時自其右側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責任。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嘉雲鑑960522字第09658032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亦有該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0976201057號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自無足採。至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上揭鑑定意見書意見:「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甲○○、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告訴人甲○○具狀指訴:被告種植柳丁,以駕駛車輛載運農用物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之子 李建民 亦不否認被告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依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非以之載運農用物品為其附隨業務足明,告訴人指訴不足採。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一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尚未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輕,且參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其有過失,犯後態度不佳,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足取。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疏於注意釀成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有上揭傷害情形,暨犯後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