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41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間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本件協商之具體情形,經台新銀行表示,本件聲請人未曾依法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等語,此有該行98年4月13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10253號函1件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既未先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申請前置協商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既未踐行法定前置協商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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