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2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遠大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由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出資,2人合作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法院拍賣標得之雲林縣○○鎮○○路○○巷○○號5樓房地(即雲林縣○○鎮○○段○○○號地號及其上595號建號),丁○○乃徵得甲○○同意,欲以4萬元之代價尋找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4月間,與 沈啟龍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刑確定)在遠大代書事務所協議,以4萬元代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乙○○有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不能處理自身事務,於96年4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沈啟龍遂向乙○○表示朋友需要幫忙等語,取得乙○○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丁○○,沈啟龍、丁○○、甲○○3人互為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6月中旬持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登記及設定抵押權192萬元予京城商業銀行,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的電磁紀錄上,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而製作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而核發,並於其後登載而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用以表示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對於房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再偕同沈啟龍、乙○○,及持登載不實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向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不實文書,經該行於95年6月23日放貸160萬元,致生損害於乙○○、及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對於貸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白承認上述借用人頭乙○○登記為所有人而向京城銀行借款的事實,且有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及附件的影本可以佐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此外,乙○○有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不能處理自身事務,有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可以為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案外人沈啟龍之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外其餘條文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被告丁○○身為代書,以不正當的手段執業,有較高的可責性,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於本院請求予以緩刑,惟本院審酌丁○○乃從事業務之人,竟以不當手段執業,惡行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迄未與本件告訴人丙○○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乙情,本院認被告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本刑關於罰金刑最│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低額部分:刑法第│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214條之使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14條法定│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214條規││本刑關於罰金刑貨│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定自72年6月26日││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刑│迄今未修正,其罰│││律應處罰金、罰│法修正施行後,刑│金之法定刑為「│││鍰者,就其原定│法分則編所定罰金│500元」(貨幣單│││數額得提高為2│之貨幣單位為新台│位為「銀元」),│││倍至10倍。」│幣。94年1月7日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2.現行法規所定貨│法修正時,刑法分│準條例第1條前段│││幣單位折算新台│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規定罰金刑提高10│││幣條例第2條規│定有罰金者,自94│倍,再依現行法規│││定:「現行法規│年1月7日刑法修正│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所定金額之貨幣│施行後,就其所定│新台幣條例規定折│││單位為圓、銀元│數額提高為30倍。│算,即為「新台幣│││或元者,以新台│但72年6月26日至│15,000元」。又於│││幣元之3倍折算│94年1月7日新增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修正之條文,就其│之1施行日(即95││││所定數額提高為3│年7月1日)後,刑││││倍。」│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日,經依現行法規│││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千│新台幣條例第2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元或3千元折算一│規定換算為新台幣│││當事由,執行顯有│日,易科罰金。」│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1││為1日,修正後則│││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2,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已刪││折算1日,修正後│││除)規定:「依刑││刑法第41條第1項│││法第41條易科罰金││前段規定,並非較│││或第42條第2項易││有利於被告,依刑│││服勞役者,均就其││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定數額提高為││規定,適用行為時│││100倍折算1日;法││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第41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提高倍數││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或其處罰法條無││準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刑之規定者,││,定其易科罰金之│││亦同。」││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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