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89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依該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㈣本案行為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55mg/L之標準,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應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30,000元,即可免除行政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鼓勵一般民眾過量喝酒駕車之效應,故本案受處分人捐款30,000元與以扣抵後,應再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款項新台幣19,500元,始為適法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於97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查卷存卷可憑,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於96年5月31日已為給付,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均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屬無誤,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捐款要件,而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洵無疑。
㈡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
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異議人仍係須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亦將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甚明。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即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依檢察官命令履行支付一定金額,並緩起訴處分,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㈢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
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原處分所示時地,有酒後駕駛之違規
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認,且受處分人酒後駕駛之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責任部份,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查卷存卷可憑。又前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30,000元,受處分人於96年5月31日已為給付,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均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屬無誤,受處分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捐款要件,是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駛之違規、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及其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無誤。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捐款30,000元,顯不足49,500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30,000後,處以新台幣19,500元罰鍰,原裁定不察,誤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全額撤銷,尚有未洽。
㈣至抗告人援引交通部於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
函示及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三萬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容有未洽;另原裁定疏未詳查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全部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亦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仍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九千五百元,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裁定均予撤銷,另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