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6號)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無色透明晶體一小包(毛重0.5公克),係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且經被告甲○○坦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屬違禁物。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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