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郭啟淵 相對人 郭氏 好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桃園郡大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氏好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養父 郭秋風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大園三十七番地)於民國45年7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啟淵為郭氏好(原名 鄭氏好 )之侄兒,郭氏好於民國35年7月24日在日本死亡,惟臺灣光復後戶口總清查及初次設籍登記時未有郭氏好之死亡登記,故無法取得郭氏好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以辦理郭氏好養父郭秋風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知悉郭氏好在日本死亡之日本親友已離世多年,因無法得知郭氏好死亡地點,故未能取得日本官方文件。因知悉郭氏好死亡事實之親友已離世,雖存有香典帳(香典為日本死亡習俗)一紙,然因無任何官方證明文件可證其死亡之事實,故認相對人郭氏好自民國35年7月25日起應屬失蹤狀態,現已失蹤滿75年,爰聲請宣告郭氏好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香典帳、繼承系統表、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106年10月11日桃市園戶字第1060004705號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郭氏好並無在監在押資料、未投保勞工保險、無出入境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6日函等附卷可憑。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許阿甜 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是何人?)我婆婆的養女。(是否有見過相對人?)沒有,我嫁給我先生時,她就已經在日本死亡。…(你是否知道相對人是何時去日本?)我不知道,我嫁去,我婆婆拜拜時就說要稱呼這位是姑姑。(你婆婆是否有說相對人是如何沒辦法在台灣做死亡登記?)不曾,她老人家不懂,就說她(相對人)過世了,不知道要做死亡登記,是現在我公公遺產有一筆土地要辦過戶,才知道要做死亡登記。…(相對人)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因為她去日本讀書,20歲就死亡。…我有拿到一個收奠儀的紀錄(即香典帳)這是我婆婆拿給我看的,我婆婆放在抽屜裡,我拿出來要給法院看的。」等語。惟證人許阿甜並非親自見聞相對人死亡事實之人,且查無相對人死亡之官方證明文件可證相對人已死亡,但依聲請人所提證物、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前述資料,足認相對人郭氏好自民國35年7月25日起應屬失蹤狀態,現已失蹤滿75年,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8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兒,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35年7月25日失蹤,計至45年7月2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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