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莉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華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搭乘 葉時慶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葉時慶將該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外側車道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陳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撞擊,進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莉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莉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5號卷第63-64頁、第65-97頁、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