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文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林冠宇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四軸環拍機一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冠宇,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60號被告林志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至林冠宇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峻俊小老闆」娃娃機店內,見林冠宇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四軸環拍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後離去。嗣林冠宇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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