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除字第1257號聲請人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婉 上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補充裁判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及其餘20紙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一併宣告無效,應屬漏未判決,故為本件補充判決,聲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聲請更正,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先予敘明。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登載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四、本院前固曾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將附表所示支票以93年度催字第42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分案以93年度除字第1275號審理,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聲請人登報資料,就附表所示支票號碼「AK0000000」,登報內容誤載為「AK216831」,核與聲請狀及93年度催字第425號裁定附表之記載不符,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與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既與前揭登報資料記載之支票不符,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支票:93年度除字第125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正音油壓工業有限公司 呂明華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3年4月15日29,600元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