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組織變更之股東同意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關係人 謝紹祖 被告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張睿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組織變更之股東同意權行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同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所明定。故法人之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代表人時,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
二、經查:㈠原告訴請確認公司組織變更之股東同意權行使無效事件,並
列謝紹祖為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足參(本院卷第3頁),而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為變更登記,現任董事登記為張豐堂,股東為謝紹祖、呂麗紅、張智能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佐(本院卷第99-101頁),原告公司以全體董事、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已無代表人得代理原告公司為訴訟行為,謝紹祖則自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自有欠缺。
㈡原告公司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9年度台抗
字第817號裁判見解,主張其以全體董事、股東為被告提起確認公司組織變更之股東同意權行使無效之訴,得以原董事即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並無欠缺等情,惟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認在改選董事事宜,對全體新任董事資格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新任董事與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得以原任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旨在保障法人得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而民事訴訟法對於無代表人而有訴訟必要之法人,為保障其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已於第51條、第52條設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原告公司欲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本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其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權利,並非除由謝紹祖任法定代理人外,別無保障其訴訟權之方法,況謝紹祖與原告公司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尚由另案審理中,逕由其代理原告進行系爭訴訟,顯有未洽。
㈢是以,原告公司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關係人謝紹祖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公司、關係人謝紹祖,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03頁);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7-239頁)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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