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許高榮 被上訴人 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也是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應可知悉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之情形,竟僅為辦理機車貸款,即輕率將自身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帳戶詐騙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000元,足認上訴人顯有過失,且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四、上訴意旨雖再以其也是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且為檢察官不起訴云云,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