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潘信興 相對人 黃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之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業經當庭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4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