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執行取締公共危險物品勤務,發現煦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煦達公司)所屬移動式槽車違規灌裝液化石油氣於二○○公斤裝瓦斯桶,即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消預字第三三二○八○號處分書,處煦達公司之管理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處罰依據,無非依消防法第十五條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之規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案槽車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標準檢驗合格進口,有關槽車移動灌氣之情形,早已行之有年,此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總說明即明。
2、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使用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國家標準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僅就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作標準規定,對於這六種以外之容器,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末段規定,因無國家標準,自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原告因使用兩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釋:「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備查者,認定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對上開容器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未定前,依勞工檢查方針處理。」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足認原告所使用之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在得處罰之列。
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場所」並未將槽車移動灌氣之情形排除在外,且因違反該規定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罰前,應先給予二年之改善期間,如仍拒不改善,始得依相關規定據以處罰。然被告未給予原告兩年之改善期間,竟逕為罰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系爭違規行為係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非在灌裝場或分裝場實施液化石油氣之灌裝作業,不適用前開辦法,惟原告主張系爭槽車,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標準合格進口之設備,且以槽車移動灌氣之行為,業界早已行之有年,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總說明文中,業將槽車灌裝作業列入改善作業範圍內,據此,應給予原告兩年改善期間,如仍不改善,始得予以裁罰,方符前開辦法之意旨。
4、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章章節名稱(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及該章第二十七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兩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以觀,其乃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內容無非為「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得儲放之總重量、備用量、所得使用之鋼瓶必須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等。然本案原告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
5、本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且同一案例,前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不處罰之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裁定,可供參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違規地點為經營自助餐之營業場所,其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符合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使用儲氣量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廣緣素食自助餐實施公共危險物品查察,發現使用鋼瓶不符規定且灌氣未依規定於分裝場為之,由槽車沿街灌氣,即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拍照,並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消預字第三三二○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2、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家庭及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使用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而國家標準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已有明文,被告所為處分,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以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
3、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於分裝場為之,且槽車不得沿街灌氣,以為灌氣之安全。原告沿街灌氣之過程,因稽查人員當時未攜帶相機,嗣後進行拍照存證時,原告已完成瓦斯灌裝作業。違規事實部分係稽查人員當場所見,原處分卷所附照片則為稽查人員當場返回局裡拿相機補蒐證而來,稽查違規事實詳如被告所屬消防局工作紀錄簿所載。
4、原告主張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兩年改善期間乙節。惟該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關家庭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作業,應在符合CNS八○六九設置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且因液化石油氣之灌裝及裝卸作業,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釀災,禁止以槽車沿街灌氣,旨在維護公共安全,避免造成嚴重傷亡,有報載類似意外事件釀災資料供參,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內政部消防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曾發函要求嚴督所屬加強查緝槽車違規灌裝液化石油氣及違規使用二百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營業場所。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相關案例,亦作成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綜上,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為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執行取締公共危險物品勤務,發現煦達公司所屬移動式槽車違規灌裝液化石油氣於二○○公斤裝瓦斯桶,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蘆竹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瓦斯槽車違規照片、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所使用之二○○公斤容器(鋼瓶),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槽車亦係依該局之標準檢驗合格進口,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無在得處罰之列云云,似誤解系爭處分書所載之違反事實:「未符合液化石油氣灌氣或裝卸規定:非法灌裝液化石油氣於二○○公斤裝瓦斯(於營業場所灌裝瓦斯)」。至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裁定影本記載略謂:「..抗告人於其所經營之老福來餐廳內係直立放置鋼瓶一桶於地面,並以隔間與其他物品隔離,有台北縣消防局所提照片二幀為憑,並無『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之情形。而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開勸導單復係以老福來餐廳關於液化石油氣之儲存量超出『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營業使用不得超出六十四公斤為其勸導內容,而未涉及該液化石油氣有無堆置不當或其附近有無攜用、放置易起火警之物等情形,故無主管機關『禁止』之命令,核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中『不聽禁止』之要件亦有未合,顯難以上開規定相繩..」,尚與原告前開違反事實有間,自難執為本件應予免罰之論據。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未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致遭被告處罰,核與原告所主張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備用量、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需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等,並無直接關聯。又,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已有明文,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八八七六○七三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八八二二一二六六號令會銜訂定發布)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則係就「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規定「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核與本案違規情形不同,從而,原告執為本件應給予二年改善期間之理由,委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煦達公司所屬移動式槽車違規灌裝液化石油氣於二○○公斤裝瓦斯桶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煦達公司之管理權人即原告肆萬元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