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力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力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林力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
11、12時許,在新北市大漢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松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上揭犯罪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2│被告供述│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註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