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運來汽車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信 被告 王寶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來汽車為0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林育信、王寶音,並以林育信為負責人,對外並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5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50817546號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運來汽車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列運來汽車為被告,並列林育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運來汽車、林育信、王寶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運來汽車於l04年9月8日邀同被告林育信及王寶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款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25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嗣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250萬元,到期日至105年3月10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0.77%計算,今原告依105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即3.12%加計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3.89%之利息(詳額度動用申請書第4項利息收取之約定)。
另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詳借款憑證約定遵守事項第2條及額度動用申請書第7項之約定)。詎被告運來汽車於105年2月10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利息,借款視同全部屆期,至今被告運來汽車尚欠原告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被告林育信、王寶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付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運來汽車、林育信、王寶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運來汽車、林育信簽發之本票、授權書(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6頁)。被告運來汽車、林育信、王寶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運來汽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育信、王寶音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萬5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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