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為自己所犯之錯誤深感抱歉,本人於民國91年間,所犯酒駕之錯誤行為,深感警惕,10幾年來不曾再犯,此次實因一時糊塗,誤以為睡了一晚就無酒駕疑慮,未考慮宿醉的可能性,深感懊悔,此次酒測值為公共危險罪之下限,本人於多年前基於服務社會,積極加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義勇刑事警察大隊,平時各項勤務之協勤或每年春安工作皆盡心盡力,又是低收入戶,也是單親爸爸,尚有七旬父母,下有年幼雙子,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經濟拮据,父親因病實施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使生活雪上加霜,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職業,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仍不知警惕,及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於飲用啤酒10罐後,雖休息一夜,惟仍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自高雄上高速公路欲前往桃園市,途中在台中市○里區○道○號北向158公里處為警查獲,其擔任職業司機,對於交通安全應有更高之自我要求,雖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行駛高速公路之初,酒精濃度顯較上開數值更高,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新台幣2萬元罰金,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應屬恰當,並無過重之處。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能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係酒駕二犯,難認無再犯之虞,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文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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