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貽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貽寬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取得被告王貽寬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犯罪工具,並先於網路上登刊不實進口車交易訊息。嗣告訴人 賴佳威 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後去電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之人即向告訴人賴佳威佯稱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85,530元之訂金,告訴人賴佳威查覺有異,認係詐騙集團之伎倆,遂假意配合匯款,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1元至「李先生」指定之被告王貽寬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報警凍結帳戶而未得手。而認被告王貽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貽寬於103年12月22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 企銀 帳戶)新增其另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並變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後,即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送至臺中市○○○道某處之客運站櫃臺託交,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 阿勳 」及自稱「富邦保險陳經理」、「李先生」等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出售進口車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而經告訴人 鄭翔仁 於103年11月18日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即與綽號「阿勳」聯繫,「阿勳」佯以該車為事故車而以低價與告訴人鄭翔仁達成買賣協議後,即要求告訴人鄭翔仁先行匯款定金5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鄭翔仁陷於錯誤即於103年12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至 廖焜 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再由自稱「富邦保險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鄭翔仁佯稱為免影響原車主保險理賠金額,希望買賣合約上填載較高之買賣價金,復由「阿勳」佯與告訴人鄭翔仁協議在買賣合約上填載較高買賣價金,並要求告訴人鄭翔仁先行匯款1,050,000元至被告王貽寬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復為取信告訴人鄭翔仁即將上開王貽寬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寄予告訴人鄭翔仁,致告訴人鄭翔仁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永豐銀行,將1,050,000元匯至被告王貽寬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王貽寬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另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賴佳威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即撥打電話與自稱「李先生」之人聯繫,「李先生」要求告訴人賴佳威先行匯款定金85,530元至指定之帳戶,然告訴人賴佳威查覺有異,認係詐欺集團之伎倆,遂假意配合匯款,而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1元至「李先生」指定之被告王貽寬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報警凍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未得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被告王貽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已於105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113、1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準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王貽寬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賴佳威未遂部分)相同,則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王貽寬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王貽寬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