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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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弘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弘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多次向告訴人 徐萬昌 表示欠意,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遠超過所竊財物之金額,顯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行竊時手段尚屬溫和,且並未實際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為二手腳踏車之輪胎乙個,金額低微,前此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所營社會生活及角色亦均正常,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53號被告黃弘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謙於民國105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1巷68弄公館國小旁,見徐萬昌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之前輪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適徐萬昌經過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徐萬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弘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中之供述│梅花板手,拆取上開腳踏車││││之前輪1個,拆取之前沒有││││確認是別人所有或廢棄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萬昌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以自備之梅花板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所竊取之前輪1個是告訴人│││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所有之事實。│││管單、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弘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