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告 陳逸宇 被告 簡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被告簡瑞仁自稱伊與 林鈺蓓 (另與原告調解成立,不免除被
告簡瑞仁責任)為情侶關係,林鈺蓓為位於臺北市○○○路○○○號4樓鑫海酒店(下稱鑫海酒店)坐檯小姐,因林鈺蓓不滿原告消費態度,乃與 許哲維 (另與原告調解成立,不免除被告簡瑞仁責任)、被告簡瑞仁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凌晨許,在鑫海酒店樓下一樓大門口埋伏,適原告於鑫海酒店消費結帳櫃台結帳,步出一樓大門出口之際,由林鈺蓓手指原告對被告簡瑞仁等人喊稱:「就是他」等語,被告簡瑞仁等人隨按林鈺蓓之指示,持長120公分直徑10公分之鐵棍連續重擊原告頭部、身軀等要害,連續毆擊原告之頭、頸、身軀、四肢等足以致人於死身體部分多處,縱原告呼喊求饒、不斷閃躲,被告等人仍持續追擊原告毫無停止之意,幸得原告即時閃躲路旁,並趁隙坐上路過之計程車,始脫離被告等人之追擊。嗣原告前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因眼部創傷、頭部骨折等嚴重傷勢,隨按醫囑入院進行手術治療。經院方治療檢驗,原告受有右眼失明以及閉鎖性鼻骨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眼球挫傷、背挫傷、前臂挫傷、肘挫傷、腕挫傷等嚴重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被告簡瑞仁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原告頭部遭連續劇烈重擊後,造成右眼球破裂,於103年6月18日在馬偕醫院進行緊急手術,住院診療至同年6月25日,於同年7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眼科病房,同年7月25日及8月1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眼內視網膜雷射併矽油灌注手術,右眼視能未能恢復,視力僅能辨眼前50公分手動(低於零點零壹),業已失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3,800元、看護費14,000元、交通費用:50,000元、其他花費:20,000元、工作損失:22,041,62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26,126,427元(計算式:1,003,800+14,000+50,000+20,000+22,041,627+3,000,000=26,129,427元,原告誤算為26,126,427元)之損害。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簡瑞仁未提出書狀,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於原告眼睛重傷之事實、醫療費103,800元、看護費14,000無意見。對於原告因一眼失明之勞動力減損部分,表示看不懂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許哲維於105年4月1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6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林鈺蓓於同年5月12日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38頁),原告均不免除被告本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本件重傷害,右眼視力僅能辨眼前50公分手動(
低於零點零壹),業已失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參。
四、原告各項主張應否准許,說明如下:㈠醫療、看護費用:
原告所主張醫療費103,800元、看護費1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應予准許。
㈡預計後續之醫療費用900,000元、交通費50,000元、其他花
費20,000元、請假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定期請原告補提(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提(本院卷第58頁),其舉證顯有不足,不應准許。
㈢勞動力減損:
1.原告雖依學者 曾隆興 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第8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云云,惟該比率表為學者自行製作,其依據為何無法得知,自難據為認定之基礎,況該表同時說明對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經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0號類似(亦為一眼失明)民事案件中送請長庚醫院鑑定類勞動力減損所認勞動力減損為25%(該案卷第133頁),及本件原告本來即為智力勞動者,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25%,原告上項61.25%勞動力減損之主張,並不可採。
2.本件原告所減損之勞動力,應以原告受傷前之大約固定月薪為計算基準,依原告所提存摺資料(重附民卷第12頁反面)所示,約為10萬元(加乘勞動力減損比率,年損為30萬元),自受傷之翌日(103年6月19日)算至滿65歲時,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8,369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9.00000000+(3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858,369.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精神慰撫金:
本院經審本件事故,僅因一時消費糾紛即致原告一眼失明之重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併被告刑事部分未持續上訴,單親及原告已與許哲維、林鈺蓓成立調解但堅持不願與被告調解等客觀情形,認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300萬元,尚屬過高。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76,169元(600,000+5,858,369+103,800+14,000=6,576,169)及自104年1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乃酌定可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免假執行之金額,又原告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