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珍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珍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珍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活益比菲多1罐、北海道生乳捲1個,惟價值合計僅新臺幣65元,是可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77號被告江珍鄉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4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珍鄉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捷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活益比菲多1罐、北海道生乳捲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在市府轉運站座位區,將上開竊得物品食用完畢。嗣為店員 林秉泓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秉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珍鄉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偵查中之供述。│走上開活益比菲多1罐、北海道││││生乳捲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知道要││││付錢才可以把東西拿走,但伊認││││為事前付錢跟事後付錢都是付錢││││,伊當天錢不夠,但伊覺得伊一││││定會付錢云云。上開供述得證明││││被告明知要先結帳才可以取走商││││品,卻仍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帶出店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泓│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已將上開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得物品食用完畢之事實。│││義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照片4張、遭竊物品│之活益比菲多1罐、北海道生乳1│││同款商品照片2張。│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之事實。│├──┼─────────┼──────────────┤│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被告前已多次因將商品未經結帳│││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即帶出店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定,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上│││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開行為即屬竊盜行為,其上開辯│││22號、97年度易字第│解不足採信。│││180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